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100年 8月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0
    6424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之集合住宅,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民眾
      檢舉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情事,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屬
      實,遂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981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條之 1規定,檢附室內裝修圖說申請審查
      許可,並於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嗣訴願人於99年11月16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
      室內裝修審核,經該局以99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34713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備
      查,並請訴願人於 100年 5月 1 6日前施工完竣及檢附相關圖說文件申領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惟訴願人屆期未依規定辦理竣工查驗,本府都市發展局乃再以 100年 6月 1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0683386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向該局提出申請。因訴願人於期間
      內仍未補辦竣工查驗手續,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及第77條之
       2規定,依同法第91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7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170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1個月內補行辦理室內裝修審查相關事宜。惟因訴願人遲未繳納上開罰鍰,乃由本市
      建築管理處以 100年 8月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4242 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9
      月15日前繳納罰鍰,並告知倘逾期未繳納罰鍰,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移送
      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9 月15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8月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4242100號函內容,係通知訴
      願人限期繳納罰鍰。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