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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6. 府訴字第100091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0999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昆明街○○號○○、○○、○○及○○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旅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
      業類第 4組( 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1日至 6月30日辦理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築物並未於期限
      內辦理,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706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嗣訴願人仍未補辦 100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原處分機關復以 100年 9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0999600 號函,處訴願人12萬
      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函於 100年 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對象有誤,乃以 100年11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 10038140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9月9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070999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系爭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自無停止
      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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