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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0. 府訴字第100091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代  表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4日建C008788 號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領有82使字 xxx號使
    用執照,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4月12日就系爭建物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有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樓地板變更為樓
    梯之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情形,乃以 100年 7月14日建 C008788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於 100年 8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 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為狀態犯,惟行為業於85年
      10月15日完成,是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規定及法務部與內政部函釋
      ,本案之行政罰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明定,建築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在臺北市為本府;又本府 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將建築管理業務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則本件
      關於建築管理事件,自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置。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
      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另查本件系爭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處分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
      該處分之救濟方法;且本件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抑或係符合同法第 103條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
      ,容有再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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