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違建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100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072
    26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本市士林區翠山段1小段116地號土地大門後半段之凸出圍籬係違建,於民國(
      下同)100年8月及 9月間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陳情檢舉。案經建管處分別
      以100年9月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0 396700號及100年9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149
      4300號函復訴願人,經該處現場勘查,案址設置鐵絲網圍籬,尚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14條規定,未構成查報取締要件,該處已依規定拍照存證,至於涉及占用部分
      ,係屬私權法律關係,請自行協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在案。訴願人於 100年10月11日再
      經本市議員向建管處陳情前揭違建應予拆除,經該處以100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
      0072263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反映本市士林區翠山段1小段116地號土地大門後
      半段凸出圍籬涉及違建案......說明:......二、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
      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 2公尺以下、牆基在60
      公分以下、透空率在70%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拍照列管。三、旨案經現地
      勘查其設置鐵絲網圍籬尚符合前項規定,本處已依規定拍照存證並以 100年 9月23日北
      市都建查字第 10071494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0月3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100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2263000號函,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
      人陳情檢舉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其處理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