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蔡○○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11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163
    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臥龍街○○巷○○號○○樓之○○頂既存違建
      內部,以磚、鐵皮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隔間牆及部分
      壁體,為新增違建,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 1日起移由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95年 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61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府 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 09584966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 6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 038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確定在案。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0年11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6324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大安區臥龍街○○巷○○號○○樓之○○
      頂違建,請於 100年11月1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預訂於 100年11月
      17日上午 9時30分會同本府警察局強制拆除......說明:一、依......本府工務局95年
       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615800號函 ......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22日及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 6日及12
      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632400號函,係依本府工務局
      95年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15800號函,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知,核其性
      質係屬執行措施,訴願人如有不服,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條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