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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54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之○○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旁法定空地,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 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
    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
    續,乃以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54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該函於100 年10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十、防火間隔(巷):指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之防火空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領有建
      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標示防火間隔者,以距離地界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視為防火間隔
      。」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 6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
      以非永久性建材搭建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
      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
      」第17條第 1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
      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面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
      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
      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搭建系爭違建係基於安全考量,如無其他違建威脅安全時,
      將自行拆除;系爭違建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及第17條規定,範圍亦未達
      14平方公尺;另系爭違建附近多間建物有占據防火巷情事,應予拆除。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
      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
      0060544700號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9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99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搭建系爭違建係基於安全考量,如無其他違建威脅安全時,將自行拆除
      ;系爭違建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及第17條規定,範圍亦未達14平方公尺
      ;另系爭違建附近多間建物有占據防火巷情事,應予拆除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 84年1月1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 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
      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所查報之系爭違建,係於系爭建物前、旁
      搭建之無壁體透明棚架,非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所稱應拍照列管之雨遮;
      復依該規則第 1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須未占用防火
      間隔,始有拍照列管之可能,然依前揭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系爭違建係占用防火間隔
      (屬93年1月1日以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標示防火間隔者,距離地界線 1.5公
      尺範圍內視為防火間隔),是本件尚無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及第17條規
      定之適用。復以系爭建物係於99年始領取使用執照(開工日期 97年9月23日;竣工日期
      99年1月5日),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查報系爭違建
      為新違建,並無違誤,訴願人自難以基於安全等理由而冀邀免責。至若如訴願人所主張
      系爭違建附近建物亦有他人違規之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1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383
      83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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