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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54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 1層高度約3.4 公尺,長度約5.15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9年8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057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 99年10月4日自行拆除在案
。嗣訴願人於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拆後重建 1層高約 3
.4公尺,長度約5.15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
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100年 10月 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54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鐵
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
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加裝鋁窗係基於老人、小孩安全考量;噪音、廢氣造成難以
入眠及附近興建高樓,影響生活品質等。請於不影響他戶及不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及消
防等規定下予以通融緩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後重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
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0060549900 號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95年3月9日95建字第0112號建造執照存根
、97年10月29日97使字第0427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加裝鋁窗係基於老人、小孩安全考量;鄰近噪音、廢氣造成難以入眠及
附近興建高樓,影響生活品質等,請予通融緩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所搭建之系爭違建,乃
拆後重建之構造物,其既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復
依該規則第 10條但書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陽臺加窗,其建造執照所載
發照日為 95年1月 1日以後,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95年3月9日,且該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欄第29項已載明陽臺加
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是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查報拆除系爭違建,並無違誤,訴願人自難以基於安全、防止噪音、廢氣及生
活品質等理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
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市 長 郝龍斌請
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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