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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99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前經本府交通局以民國(下同) 82年11月 2日北市交停字第35153號函依行
為時停車場法第 11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
日廢止,下稱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核准設立,並訂有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
記證之日起8 年,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核
發84年2月23日84建字第053號建造執照及86年5月2日86使字 165號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
附表注意事項欄載明:「 ……(3)本件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
』及內政部82.12.24臺(82)內地字第 828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
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述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嗣本府以93年 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本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
法律性質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
力;且本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信
賴,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有關 3年輔導合法
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
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
可者,依法處理,並以96年8 月1日府交停字第 09639419900號公告系爭建物過渡期屆滿日
為97年 5月1日,因訴願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7年5月 1日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請取得許可,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將系爭建物列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執
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
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10060499900 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
築,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100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9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9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 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
、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
、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
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
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
制。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未建築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得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特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交通局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召集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及其所屬都市計畫處(按:82年7月1日升格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按:97年7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及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境影
響等有關事項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限。但最長不
得超過八年。」第10點第 2項規定:「停車場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應自行無條件拆
除;逾期不拆除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強制拆除之,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第
12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
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 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前
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
其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
當然失其效力……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
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
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
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 3年輔導合法
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為起始
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
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 3個月內
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設置。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9
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
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
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申設立體停車塔過
渡期限。……公告事項:本府將依各停車塔過渡期屆滿停車塔現場公告通知並依違章建
築法令規定查處。有意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者,請儘速依本府93年5月5日公告事項
辦理……本市現存停車塔資料表……民生東路二段49、51號……(過渡期屆滿日)9705
01……。」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非因停車塔已不堪使用或業者之違規行為,而係政府政策及法令未周全所致,依
停車場法第11條第 1項但書規定,訴願人即使申請也無法通過,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市府以後法推翻前法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設置停車塔為解決停車問題之最好方法,如系爭建物拆除,將導致市府稅收減少、停
車位不足、業者蒙受巨額損失等。
(三)訴願人等人取得系爭建物車位之所有權狀並無使用年限之記載,並不知有使用年限,
系爭建物經檢查無安全之虞,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逾核准年限,有使用安全疑慮,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
(四)本件主管機關立法怠惰,並未訂立任何可重新設置許可之法令,以資申請適用,訴願
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停止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 84年2月23日84建字第053號建造執照及86年5月2日86使字165號使用執
照,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載明:「……( 3)本件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
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 82.12.24臺(82)內地字第828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
造執照 (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述於產權移轉時
列入交代……。」嗣本府以 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不再受理本市
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惟考量信賴保護,酌給 3
年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
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並以 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號公告系爭
建物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5月1日,然訴願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7年5月1日前
)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是系爭建物因使用執照逾期而屬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法令不周全,訴願人並不知系爭建物有使用年限,且無安全之虞,原
處分機關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設置停車塔可解決停車、增加稅
收,且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建築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若未經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使用,此觀
諸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建物係依行為時停車場法及臨時停車場要點興建之臨
時性建物,依臨時停車場要點第8點規定,其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是系爭
建物之使用年限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此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表亦有記載;又為保護
交易及公眾安全,關於使用執照之內容,為一般大眾均得查知,訴願人既購買系爭建物
成為所有權人,對該建物使用執照內容及使用上應符合之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尚難
以其主張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冀邀免責。且本件系爭建物原核准設置期限既為 94年5
月1日,為訴願人所得預見,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
旨無違。復以本府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及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
419900號公告已酌給相關權利人3年過渡期間,以輔導其等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
得許可,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又系爭建物之存在縱如訴願人主張可解決停車問題
、增加稅收等效益,亦無礙於系爭建物前揭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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