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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195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其等共有之本市大安區泰順街○○號○○
    樓違建雨遮上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 Q爆鹽酥雞……」,下稱系爭廣告物),違
    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6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062099800號函,命訴願人與案外人楊○○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
    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100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雖已部分拆除,惟廣告鐵架部分仍未改善,乃
    再以100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821100號函,命訴願人與案外人楊○○於文到10日內
    改善並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100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10
    月6日再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完成,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100年10月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1956400號函,處訴願人與案外人楊○○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
    該函於100 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26                   │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         │告                   │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分  類│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    │    │告。                  │
    │基準(新├────┼────────────────────┤
    │臺幣:元│第 1次 │處 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
    │    │    │手續。                 │
    │)或其他├────┼────────────────────┤
    │處罰  │第 2次 │處 8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
    │    │    │手續。                 │
    │    ├────┼────────────────────┤
    │    │第 3次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
    │    │    │手續。                 │
    │    ├────┼────────────────────┤
    │    │第 4次起│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者,按10日處20│
    │    │    │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
    │    │廣告。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國外,不在國內期間由他人代收掛號函件,於 100年11
      月23日始回國。
    三、查訴願人與案外人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年 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99800號及100年 6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068821100號函通知其等 2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
      或自行拆除,上開2函分別於 100年5月20日及6月27日送達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10月6日再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之鐵架部分仍未改善。有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在國內,期間由他人代收掛號函件,於 100年11月23日始回國云云。
      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0年 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99800號及100 年 6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6882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與案外人楊○○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
      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既分別於 100年5月20 日及6月2 7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陳稱其時人在國外無法改善前揭違規情事,惟查前揭
      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行為,非必須由訴願人親自履行,仍可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訴願人
      捨此而不為,即難謂無過失,則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況上開 2函已告知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之相關法律效果,訴願
      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與案外人楊淑瑛法定最低
      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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