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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4. 府訴字第101090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231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永安街○○巷○○號○○樓經營資訊休閒業,該址
      建物民國(下同)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符規定事項,原應於100
      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再行申報。惟其逾期未再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再限於100年7月3
      1日前改善完成再行申報,惟其仍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
       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2316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再限於100年9月18日前改善完竣再行申報。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申請展延公共安全檢查改善期限業經同意備查
      ,乃以101年1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6441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100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231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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