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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96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宋○○
再審申請人因人行道車阻拆除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0年12月14日府訴字第10009155000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信件編號MA
201109290080及MA201109290090)反映本市萬華區青年路423巷37號、154號對面及青年
路派出所左邊等社區內人行道遭人擅自設置路障及水泥樁花架,導致身心障礙人士及自
行車無法通行,請相關單位儘速拆除。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以 100年10
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1959800號及100年10月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071960900號電
子郵件回覆再審申請人略以,正確案址為萬大路42 3巷37號對面,另查本市地籍套繪圖
案址應係法定空地,經現場勘查旨揭構造物尚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該處先行拍照
存證,俟有新事證再依規定查處。嗣再審申請人對上開100年10月5日電子郵件回覆填具
問卷表示不滿意,經建管處再以 100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072157000號市長信
箱電子郵件回覆再審申請人略以,經現場勘查案址留有通道並未影響行人通行,且該構
造物尚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若認為有占用情事,係屬私權,如有爭議,請再審申
請人循司法途徑或區公所當地調解委員會處理。再審申請人不服建管處 100年1 0月7日
及 100年10月14日2件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於100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上開 2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並非對再審申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以100年12
月 14日府訴字第10009155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
定,於100年12月2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前揭訴願法第 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
,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於 100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設若再審
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 101年2月16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100年
12月27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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