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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4. 府訴字第101090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2693600號及1
    00年10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6429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0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2693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0年10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64299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系爭建築物樓下
      住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
      系爭建築物涉有前後陽臺外推、隔間牆更動與地板厚度增加等結構安全疑慮情事,經○
      ○○提出○○○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 97年1月18日建築師安全鑑定書、97年1月21日○
      ○○建築師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及 97年2月5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等文件申辦室內裝
      修審查合格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核發97年2月20日097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嗣經訴願人○○○於 97年7月1日檢具土木工程技師○○○97年6月25日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存有結構安全疑慮,申請撤銷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嗣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迄未作成准否之處分及有所作為,表示不服
      原處分機關前開不作為及違建查報專區已結案(98年3月25日)之登載,於98年3月1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 6月1日府訴字第098700624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申請恢復前後陽臺原有磚造外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及撤銷違建查報專區網
      站已結案之登載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申請撤銷97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之不作為部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
      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98年7月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64181000號函及原
      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 98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33488001號函請
      ○○○及其委任之○○○建築師提報載重增減計算結果,含樓板墊高之填材說明。其間
      經○○○提出○○建築師事務所程○○建築師出具之 98年8月10日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
      定書略以:「 ......五、結論......經上列之檢算確認本案結構安全無虞 ......。」
      原處分機關又於 98年8月28日邀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決議請裝修申請人等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書面意
      見及本市建築管理處 97年12月8日協調會決議事項(......貳、決議事項:一、為維持
      本案建物原有的結構安全度,在不增加原設計載重的原則下,進行室內裝修變更檢討。
      二、○○○建築師與○○○土木技師擇期現場勘查地板是否增加 8公分,及其墊高的範
      圍,再予續處。三、部分磚牆配設於樓板上,請做局部載重強度檢核。)等檢討辦理;
      經○○○依上開函及協調會決議於 98年10月7日提出○○建築師事務所程○○建築師 9
      8年10月5日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修正說明略以:「......修正後現況載重總計較原
      竣工圖減少......0.72tf......」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193
      8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本案室內裝修申請人業已委
      託建築師依上述決議事項,於 98年10月7日檢送現況載重鑑定,結果略以:『計算結果
      較原竣工圖減少0.72tf,無增加原設計載重,且穩定性分析符合規定,結構安全無虞。
      』,本局同意備查,本案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不予撤銷......。」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出陳情,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98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64494600號首長用
      箋函復略以:「......一、有關......97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不予撤
      銷乙案,查本局業於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1938 300號函復您,並副知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本案結構專業簽證如有異議,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查案已逾7日該公
      會並未提出。二、另您所提供異議理由,本局已函送本案簽證○○○建築師所屬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提具審視意見憑辦 ......。」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1月12日
      北市都建字第09871938300號函及本市建築管理處98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8644
      94600號首長用箋,於99年10月2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本府以 100年4月13日府訴字第100090351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9
      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19383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二、關於本市建築管理處 98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 09864494600號首長用箋部分,訴願不受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月28日北市都
      建字第100326936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說明:......五、經查申請人於
       98年10月7日依上述三大公會審查決議事項,檢送原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修正說明
      略以:『現況載重總計較原竣工圖減少0.72tf。』。六、對於臺端......來函所提出本
      案室內裝修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仍有疑義部分,本局業於 98年12月9日函請本案室內裝修
      簽證建築師所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按98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4462000號函有
      關『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使(更)、室內裝修、戶數變更案件,倘建築師簽
      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遭利害關係人提起結構安全疑義處理原則』審認本案室內裝修簽
      證建築師簽證內容及結構爭議事項后續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99年3月5日99(十五
      )鑑字第0437號函說明二表示:『本會審認該室內裝修後樓版之載重,原承辦建築師之
      見解尚屬合理。』 ......。」並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 100年10月7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 1006429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說明:......二、......本
      案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3月5日99(十五)鑑字第0437號函說明二表示:『本會審認
      該室內裝修後樓版之載重,原承辦建築師之見解尚屬合理。』,且經建築師簽證結構安
      全無虞,本局同意備查;故本局 97裝修(使)第 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仍予維持,
      不予撤銷 ......。」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2693
      600號函,於100年 8月3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9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64299000號函,10月24日及1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2693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2693600號函之內容,係就系爭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之審查過程加以說明,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等 2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0年10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642990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
      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
      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
      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
      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
      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第 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
      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第22條規定:「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
      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
      築師簽證負責。」第2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
      項目加以審核: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第 29條之1
      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
      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
      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八條之
      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迄未提出「結構安全檢核計算書」,復該公會受違建戶委託,理應
       迴避,又該公會並非結構工程專業技師公會,原處分機關卻採信其所提具不實之審視
       意見。
    (二)本案進行大規模室內裝修,已達到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所稱分間牆位
       置變更、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其載重增加及載重位置大幅變動,影響基礎結構之安全
       性,且原柱尺寸原施作不足,經隔間牆大幅變動後之載重已達妨害或破壞主要構造之
       情形。
    (三)原處分機關會勘時未檢視地磚,並將地磚載重隱匿不計。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 100年4月13日府訴字第100090351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
      機關 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19383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貳......五
      、......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認定申請人已依公會審查決議事項辦理?倘可不依審查決
      議辦理,其理由為何?均有未明。另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19383
      00號函載以:『......說明:......三、本案室內裝修申請人業已委託建築師依上述決
      議事項,於 98年10月7日檢送現況載重鑑定,結果略以:「計算結果較原竣工圖減少0.
      72tf,無增加原設計載重,且穩定性分析符合規定,結構安全無虞。」......。』惟查
      該函所依據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 98年10月5日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修
      正說明僅就現況載重說明略以:『......修正後現況載重總計較原竣工圖減少......0.
      72tf......』則原處分機關係如何在公會審查決議針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書
      面意見檢討辦理,且該公會書面意見已就○○○建築師『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提
      出多項疑點之情形下,而得出『無增加原設計載重,且穩定性分析符合規定,結構安全
      無虞』之結論,並據以核定同意備查及不予撤銷裝修合格證明?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
      ,致生疑義......。」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以,系爭建築物經○○○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師安全
      鑑定書、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及○○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
      出具之98年8月10日、10月5日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及其修正說明及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出具之99年3月5日99(十五)鑑字第0437號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同意備查,且不予
      撤銷系爭97年2月20日097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有上開建築
      師安全鑑定書、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簽證檢查表及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與其修正
      說明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3月 5日 99(十五)鑑字第043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迄未提出「結構安全檢核計算書」,復該公會受違建戶
      委託,理應迴避,又該公會並非結構工程專業技師公會,原處分機關卻採信其所提具不
      實之審視意見;本案進行大規模室內裝修,已達到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
      所稱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其載重增加及載重位置大幅變動,影響基礎結
      構之安全性,且原柱尺寸原施作不足,經隔間牆大幅變動後之載重已達妨害或破壞主要
      構造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會勘時未檢視地磚,並將地磚載重隱匿不計云云。按行為時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
      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
      或專業技術團體。」第 29條之1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
      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者,得經第八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
      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
      ,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查本件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業提出○○○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 97年1月18日建築師安全鑑定書載
      明:「 ......經現場勘查及檢討,未涉及主要構造變更,結構安全無虞.. ....。」並
      經○○○依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28日邀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之決議,於 98年10月7日提出○○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師 98年10月5日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修正說明略以:「......修正後現況載重
      總計較原竣工圖減少 ......0.72tf......。」再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9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864484100號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訴願人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建物之室內裝修結構安全提出異議案,並經該公會以99年3月5日99(十五)鑑字第043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本會審認該室內裝修後樓版之
      載重,原承辦建築師之見解尚屬合理。」雖本件訴願人○○○於97年7月1日檢具土木工
      程技師○○○ 97年6月25日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存有結構安全疑慮之不
      同意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仍得本其專業確信,採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進
      而認定系爭建築物97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仍予維持,不予撤銷。訴願
      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不予撤銷97裝修(使)第0240號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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