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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3
6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
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363300號函,於100年11月2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11月23日北市訴(午)字第 10031034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30日
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 100年11月2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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