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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11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10
08151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領
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之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2組 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嗣經
該局以73年 2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60582號函核准變更為餐廳(167.92平方公尺,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 G-3 供一般門診、
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辦公室,案外人○○○於該址獨資設立「○○餐廳」。經本
巿商業處於 100年10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涉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
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0年11月1日北巿商三字第10034967900 號函檢附
該稽查紀錄表通知本巿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之B 類商業類第 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
所),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 年
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15121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新臺幣 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完成。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善盡其建築物合法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2月12日、 12月22日、12月30日及101年1月11日、2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1512100號函,係處系爭建物違規使
用人○○○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該函副知訴願人僅係該局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說明事件處理經過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通知,並非對於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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