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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1466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建築物外牆
      設置電子展示廣告 1面(廣告內容:「教育不能等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
      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10
      16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
      及燈具),該函於100年5月2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7日派員複查,發現上
      開廣告物仍未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100年10月1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1466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日內自行
      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1466500號函係於100年 10月1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六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0年11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
      次日(100年11月14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0年12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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