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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國宅退租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10月12日北市都住字第10
037220100號書函、100年10月13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7530500號 、100年10月31日北市都住
字第 10038031600號及100 年11月28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8933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
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
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前向本府承租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樓之○○○○國民住宅
(下稱系爭國宅),租期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止,並簽訂有租
賃契約書在案。嗣○○○於 100年7月18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自100
年10月31日退租。案經都發局以100 年10月12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7220100 號書函復知
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退租本市○○國宅案,本局同意所請 ......說明.....
.二、有關 臺端申請退租本市○○街○○段○○號○○樓之○○○○國宅,本局同意所
請。原繳保證金 1萬700元,經抵扣100年9月租金4,700元、管維費650元及違約金107元
( 2%),總計應退還 5,243元整,將於100年10月31日以後匯入 臺端台北○○銀行帳
號......。」其間,訴願人以其為現住人,於100年10月4日向本府單ㄧ申訴窗口(信件
編號SC201110040021)反映系爭國宅加裝鐵窗疑義案,經都發局以100 年10月13日北市
都管字第 10037530500號函復知略以:「主旨:臺端反映租賃國宅加裝鐵窗疑異(義)
1案......說明......二、有關旨揭反映租賃國宅加裝鐵窗疑義 1節,本局管理站人員
前已簽報拆鐵窗獲准,本局已將鐵窗拆除。三、另有關不透露租屋訊息部分,因臺端非
承租人,且交屋非臺端所交,本局管理站人員自當與交屋之承租人做確認,以維承租人
權益......。」案外人○○○復因國宅退租爭議,於 100年10月21日經由本府單ㄧ申訴
窗口(信件編號SC201110210009)提出陳情,經都發局以100 年10月31日北市都住字第
10038031600號函復知彭君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退租本市萬樂出租國宅案......說
明......三、......臺端自95年 9月1日起承租時,已繳交95年9月份之租金及管理維護
費,並自95年10月份以自動扣款方式繳交當月(10月份)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另依『
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規定,承租人擬於本契約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者,
應於 1個月前通知本局,並將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繳至遷離之月份
止,實際租住之期間不滿 1個月者,以 1個月計。故本局委託台北○○銀行轉帳扣款係
為當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臺端應繳100年9月份之租金、管理維護費及違約金等由
保證金項下抵扣。四、經查退租申請書係 臺端於本(100)年7月18日至南區管理站
親自填寫,預定退租日期亦是 臺端要求填寫自其租約期滿日(100 年10月31日).....
.另有關鑰匙歸還部分,○○○君原本交屋時並未檢附水費及電費完竣證明,於100年9
月22日方完成點交......鑰匙確於100年9月26日始由南區管理站接管。五、另有關鐵窗
部分南區管理站承辦人員於......100年10月4日已將鐵窗拆除。」案外人○○○對上開
100年10月31日函復填具問卷表示不滿意,經都發局再以100年 11月28日北市都住字第
10038933100 號函復知○君略以:「......說明:......三、......臺端自95年9月1日
起承租時,因係委託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轉帳扣款手續,已先繳交 95年9月份之租金及管
理維護費,並自95年10月份起以自動扣款方式繳交當月(10月份)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四、 ......查 臺端於100年9月26日始完成退租手續,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電、
瓦斯等費用應繳至100年9月份止,依契約第 14條規定實際租住之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
1 個月計,故 臺端應繳100年9月份之租金、管理維護費及違約金等由保證金項下抵扣
......。」訴願人不服前揭 4(書)函,於100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
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 100年10月12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7220100號書函、100年10月31日北市都
住字第10038031600號及100年11月28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8933100 號函,係該局基於與
案外人彭○○間租賃契約之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另都發局前開100 年10月13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7530500 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就
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前揭 4(書)函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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