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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1512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5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第2組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嗣經該局以 73年2月20日北市工
建字第 60582號函核准變更為餐廳(167.92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辦公室,訴願
人於該址獨資設立「○○餐廳」。經本巿商業處於100 年10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
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0年11月1日北巿商三
字第 10034967900號函檢附該稽查紀錄表通知本巿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
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 年
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81512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完成。該函於100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 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2 │供商談、接洽、處理│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一般事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
│ │ 廳……。 │
├───────┼──────────────────────┤
│ G-2 │…… │
│ │2. ……辦公室(廳)……。 │
├───────┼──────────────────────┤
│ G-3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
│ │……等類似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B3組、B4組 │
│基準(新├────┼────────────────────┤
│臺幣:元│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或其他│ │ │
│處罰 │ │ │
├────┴────┼────────────────────┤
│裁罰對像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73年間已獲核准變更使用為餐廳,原處分機關竟不察而
貿然開罰;且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院主計處有關餐飲業之定義,飲酒店亦包
含其中,訴願人並未違規營業,原處分機關有為求績效任意開罰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
所),嗣經核准變更為餐廳(167.92平方公尺,屬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
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辦公室,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3組B
-3),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本市商業處100年10月 2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73年間已獲核准變更使用為餐廳,原處分機關竟不察而貿然開
罰;且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院主計處有關餐飲業之定義,飲酒店亦包含其中
,訴願人並未違規營業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查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G-2),雖嗣
於73年間經核准將部分面積(167.92平方公尺)變更用途為餐廳,然系爭建物獲核准經
營「餐廳」之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G-2,而非與飲酒店同屬B類之商業類第3組B-3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故以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即為跨類組變更使用,至於其他機關
對餐飲業之定義,核屬各該機關本於職權就其法定職掌事項所為,與依建築法授權訂定
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定義無涉,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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