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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59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雨遮上方,前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鋼架及帆布等材質,搭建 1層高度約0.8公尺,面積約4.2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6年6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2183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 96年6月13日經
    訴願人等4人自行拆除在案。嗣訴願人等 4人於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等
    材質,拆後重建 1層高約0.8公尺,面積約4.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100 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5948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應予拆除。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00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96年拆除違建後從未再搭建違建,且保持原狀,該建物
      外觀老舊腐銹,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系爭違建實為舊物。
    三、查訴願人等 4人拆後重建系爭違建,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6年拆除違建後從未再搭建違建,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系爭違建
      實為舊物云云。查訴願人等 4人所搭建之系爭違建,經比對卷附 96年6月13日拆除後之
      現場照片,確屬新增違建,乃拆後重建之構造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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