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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08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8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1月6日委託○○○建
    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核查驗並檢送「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備查,說明書內載明系爭建物經檢討其裝修圖說符合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簡化申辦程序,准予施工,該室內裝修工程預定於100年7月4日前竣工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122600號函同意備查,請訴願人於 100
    年7月4日前施工完竣,並檢附相關圖說文件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嗣訴願人逾期未申
    請審查核發合格證明,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0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709700號及100
    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0816500號函,請訴願人併同簽證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提出說
    明,該 2函分別於100年8月2日及9月14日送達,訴願人均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28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072085100號函,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0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
      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
      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
      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
      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
      氈等之黏貼及擺設。」第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
      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市) 主管
      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第 29條
      之1第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
      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
      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八條
      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
      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月1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材料廠商均在南部,導致取得各項合格材料證明耗時多日,原處
      分機關應體恤社會大眾無知及經濟困境,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1月6日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並檢送「臺北市
      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申請備查,敘明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將於 100年7月4
      日前竣工,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122600號函同意備查,並
      請訴願人於 100年7月4日前竣工,及檢附相關圖說文件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申請審查,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材料廠商均在南部,導致取得各項合格材料證明耗時多日,原處分機關應
      體恤社會大眾無知及經濟困境,撤銷罰鍰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年1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065122600號函同意訴願人申報室內裝修施工備查時,已載明:「主旨:...
      ...請於100年7月4日前施工完竣,並檢附相關圖說文件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是自取得上開同意施工備查函起,訴願人尚有 5個月以上期間處理相關證明文件取得
      事宜,自難以材料廠商均在南部,取得材料證明耗時或不知應辦理申請為由,而冀邀免
      責。另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部分,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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