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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849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就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及○○樓建築物外牆
    所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許可(廣告內容:「○○綠茶館」,下稱系
    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26條第7款規定檢討(應
    標示廣告物距外牆尺寸)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已逾申請日3個月等情事,乃以100年10月 3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708050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人於100
    年 11月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廣告距外牆尺寸及補附建物登記謄本送請復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未檢附 4個月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未澄清設置地點是否屬公共設施用
    地及未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檢討等情事,乃以100 年
    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849800 號函復訴願人駁回所請,並命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9條規定:「中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
      配置圖等設計圖說。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
      權同意書。五、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七、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八、其他相關文件。」
      第19條規定:「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
      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准予設置;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
      由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設置許可六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合
      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
      機關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第24條規
      定:「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
      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第25條規定:「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一、特定專用區、
      農業區、風景區、公共設施用地、歷史性建築物、古蹟等處所。但經本市廣告物審議委
      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二、保護區、河川區、保存區。但經主管機關許
      可者,得設置小型廣告物。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市容觀瞻、都市景觀、公共安全
      或交通安全處所。四、市區快速道路兩側道路境界線外十五公尺以內禁止設置任何閃爍
      式廣告;兩側道路境界線外二十公尺以內之空地禁止設置超過九公尺之樹立廣告。五、
      高速公路及大眾捷運兩側禁止設置廣告物之處所,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
      建限建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規定辦理。
      六、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本規則所定廣告物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規則由市
      政府定之。」第 26條第7款規定:「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七、含固
      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三十公分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
      度之十分之一;招牌廣告後方有公用管路通過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四十公分以下
      ;除住宅區外,臨接道路之外牆如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五十公分
      以下,且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3日函僅要求訴願人補正建物登記謄本,訴願
      人已於100年11月2日提交。該函並未要求訴願人提供 4個月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亦未
      要求須澄清系爭廣告設置地點是否屬公共設施用地等事項,原處分機關以該函未通知之
      補正事項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屬未妥;且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廣告距離壁
      面未逾30公分,符合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就系爭廣告申請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
      則第 26條第7款規定檢討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已逾申請日 3個月等情事,乃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人於100年11月2日提具相關文件送請原處分機
      關復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未檢附 4個月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未澄清設置地點是
      否屬公共設施用地及未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檢討
      等情事,有訴願人 100年8月18日廣告物申請登記函、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3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70805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駁回訴願人所請,並命其於文
      到10日內自行拆除。
    四、惟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
       ....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查本件訴願人於100年11
      月 2日檢具相關文件送請原處分機關復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檢附 4個月內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未澄清是否屬公共設施用地及未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規定檢討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08050
      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時,未依上揭規定將所有待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訴願人
      補正之原因為何?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
      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
      事項,且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
      原因。本件原處分函記載本案復審不合格之理由為未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4
      條至第26條規定檢討,惟訴願人究有何未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4條至第26條
      規定檢討之情形?訴願人之申請究有何不符上揭規定之情形而應予否准?均有未明,尚
      難認該處分之內容已臻明確。
    五、復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是
      依上開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者,除處罰鍰外,原處分機關應命違規行
      為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且於必要時,始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及命
      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且未敘明有何情狀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時」等要件
      ,即逕限期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亦不無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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