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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9711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至○○號建築物前空地設
置樹立廣告(內容:「○○汽車......」,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 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8020400號函,命
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正尺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100
年 7月1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
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0年8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9711
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函於100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
臺北市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於100年8月31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在案。訴願人
仍不服,於 101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月10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0年8月11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於本件處分書送達後即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於100年8月31日
邀集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有臺北市
議會 100年9月1日議秘服字第10019279110號書函所附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應認訴
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第
2項、第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第1次 │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處4 萬元罰鍰,並限期10│
│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
而實際營業工廠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因無人在公司所在
地,是於100年8月19日始知限期改善公文,訴願人實因不知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之公文
,而非不改善,況訴願人收悉該改善通知函,隨即移除系爭廣告物,請考量政府是要求
訴願人改善處理之原意,撤銷系爭罰鍰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無人在其公司所在地,而不知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之公文,非不為改
善;且其於收悉上開改善通知後,隨即移除系爭廣告物,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乙節。查
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有卷附經濟部商業
司 -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前揭 1
00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8020400號函以上開處所為送達地址,並經郵務送達機關
依法寄存於臺北龍江路郵局,上開改善通知函應認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是其尚難以無人
在公司所在地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於收悉上開改善通知後,隨即移除系爭廣告物
,乃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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