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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242600號
    及100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40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東路○○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
    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媒體......」,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
    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242600號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
    於 100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7月13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雖經改善但未完全改善,審認仍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100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4081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100年7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 100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0年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同年
    10月12日、11月11日及1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7月28日)距100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242600號函送達
      日期(100年6月10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100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
      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
      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0年6月16日將系爭廣告物帆布拆除完工照片送
      至原處分機關;系爭廣告之構架並非訴願人設置及所有,係向他人承租。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廣告物帆布拆除,系爭廣告物之構架部分並非其設置及所有,
      係向他人承租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廣告物。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廣告物構
      架之使用人,則其自為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之使用人,至系爭廣告之構架為何人所有
      ,則非所問。是本件訴願人未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擅自設
      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又縱如訴願人所述已拆除廣告
      物帆布部分,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訴願人僅拆除系爭
      廣告物之帆布,未併同拆除其構架,亦未完全改善,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按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同法第 95條之3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本
      應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卻2次僅命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
      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原處分均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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