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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0年8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5448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 3人共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北市都測字第 09838547000號函通知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系爭土地於 98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北投分處乃以99年7月14日北
巿稽北投甲字第0993116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地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向北
投分處申請恢復課徵田賦。北投分處認為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非其
權責,乃函移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理
,經該處以系爭土地為深度不足且未符合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開發規模規定之畸
零地,並就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事宜,函移都發局辦理。
三、都發局嗣於100年1月6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940032200號函復北投分處,說明申請認定土
地「依法不能建築」之認定標準及必備文件,並於說明三中指出系爭土地上已有雜項工
作物,故不予受理。惟都發局其後據北投分處 100年1月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12
1800號函詢事項,另以 100年2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0752700號函復該分處並副知訴
願人○○○略以,系爭土地經北投分處於100年1月20日會同本府產業發展局及本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地上並無雜項工作物,爰同意准予受理申請,並請土地所有權人
檢附相關文件供查核。嗣訴願人等 3人於100年3月24日向都發局陳情表示,系爭土地因
72年開鑿道路致使原自然地形遭破壞改變,都發局所要求檢附之實測圖(82年航攝)已
非原自然地形圖。該局乃復以100年4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21 66400號函復訴願人,
說明其可提出更早時期之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供查。
四、訴願人等 3人嗣於100年7月13日再次向都發局陳情,該局乃於100年8月 4日邀集相關單
位討論,並作成會議結論略以,有關「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 3點規定辦理。都發局遂以10
0年8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5448900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略以:「......說明:......
三、 ......(三)本局於100年8月4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本市建築基地除符
合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或「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條規定之情形得核准其建築
者之外,有關「依法不能建築」之認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 3點規定辦理。』,依該規定......僅部分建築行為
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四、承上述,旨揭地號
土地如非屬前揭會議結論之情形,而得逕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仍請依本局 100
年 2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 0752700號函,檢送下列文件過局審查:(ㄧ)地政事務
所核發之地籍圖 ......。」訴願人等3人不服該函,於100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14日、11月23日及12月12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都發局 100年8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5448900號函,核其性質僅係該局向訴願
人等 3人說明處理其等陳情之過程,並告知訴願人等 3人如欲申請將系爭土地認定為依
法不得建築土地,應檢送該局審查之文件,並非對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
,本件訴願人等 3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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