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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337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
      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至6月30
      日辦理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築物並未
      於期限內辦理,乃以 100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24566 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15日內補辦手續。嗣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 100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
      本府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1 00年12月30日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夜間營業場所公共安全動態
      項目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165337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 15日內補
      辦手續。該函於101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1年2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 1016588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1月30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165337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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