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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9044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辦理】7
1年6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63812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小型飲食店(屬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
餐廳」。嗣本市商業處於100年7月14日20時30分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乃以 100年7月18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03290500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6日起更名
為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經營飲酒店業
(屬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0年7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079044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11月30日
府訴字第 10009149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於 101年1月9日
對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 79044400號函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以 101年1月20日北市訴(未)字第10130048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
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1年1月 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9044400號函不服,業於100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以訴願逾期為由,以 100年11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4 9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0年12月8日送達在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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