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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建築執照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0 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
字第1003719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因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建物申請建造執照
爭議案,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委請案外人○○○律師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明
確告知拒絕其申請房屋建造執照之法律依據為何等問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0年6月
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1988200 號函復該律師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 貴事務
所代當事人○○○女士函詢『明確』告知拒絕申請房屋建築執照『法律依據』為何事乙
節......說明......二、本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進行規劃
,並對土地使用管理,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據以建築管理。三、本
案址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保護區申請興建建築物......建築基地具有原有合法
房屋則為特別條件規定,符合條件者依上開規則第75條至第78條及『臺北市保護區原有
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等規定申請建築,其建蔽率放寬為 40%,為農業及農業建築
規定建蔽率10%之4倍,法令對原有合法房屋申請建築訂有管理機制,應無剝奪當事人財
產權之疑慮......四、......本案拆除重建應依建築法等相關程序規定申請建築,惟當
事人未辦理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即擅自拆除原有合法房屋並重新建築,並未符合申請
適用『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之要件。五、......本案是以當事
人未於收到違章建築查報函後依上開作業要點程序規定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而自行拆除
該違建,本局據以拆除現況予以結案,今申請建築已逾補辦建造執照時限,且現況已無
違建,自無『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之適用......六、本案
係屬建管法令之適用疑慮......仍請 貴所當事人依 99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7
581300號函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其他規定申請建築......。」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100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以100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2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9月23日北市訴(酉)字第10030627320 號函將上開
訴願書中有關申請建築執照部分,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經該局以 100年10月25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37192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 臺端因申請執照爭議事件
,不服本局 100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1988200號函,並申請建築執照提起訴願乙
案,所提申請建築執照疑義部分......說明:......二、......有關申請建築執照部分
,擬適用『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申請整建要點』,仍請依 99年11月16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937581300號函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其他規定申請建築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11月25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71928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局復知訴願人,請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建築,純屬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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