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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506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案外人○○○原所有本市士林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旁,前經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查認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3年7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47730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93年10月 8日自行拆除
在案。嗣訴願人買受系爭建物後,於系爭建物旁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玻璃
等材質,拆後重建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 2.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100年8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06050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 1月 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系爭違建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0年8月 29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於士林芝山郵局 (105支
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處分函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上開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100年8月
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期間末
日為 100年9月28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1年1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
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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