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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及任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 號函及第1003873110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委員會應確認委員資格,並
      於委員選出後十日內將委員當選名單函報發展局,發展局於形式審查後,應即准予備查
      。發展局或新選出之委員會應另定期由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因故出缺補選時,亦同......。」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臺北市南港○○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6屆委員會任期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30日屆滿,該委員會前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6點
      規定辦理住戶推選第 7屆委員及候補委員,惟因推選區投票人數未過半或因社區住戶質
      疑管理委員會行政作業不中立等由,致歷經多次選舉仍無法順利產生第 7屆委員及候補
      委員,本府都市發展局爰依前揭補充規定,以 100年11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39770
      0號公告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辦理本市南港○○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屆委員第3次選舉,並於是日選出案外人○○○等21人為委員;本府
      都市發展局旋以100年11月28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0101號公告其等21人當選為該社區
      第 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並以100年11月28
      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0100號函通知當選委員○○○等,另通知其等於100年11月29日
      下午 7時30分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召開委員會議,以無記名方式互選主任委員。
      案經該第7屆當選委員於是日選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府
      都市發展局爰以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1號公告○○○當選為該社區第
       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 30日止計2年,並以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 1
       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 10038731100號函及第10038731101號公告,於101年1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按本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 號函及第 10038731101號
      公告,僅係該局就案外人○○○當選本市南港○○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 7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通知其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計2年,核其內容乃
      係對案外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將主任委員當選事宜公告周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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