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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7753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領有 82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就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自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審查後,認訴願人有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1、2層間樓地板變更為樓梯
之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情形,乃以 100年7月14日建xxxxxx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於100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審認原處分行政管轄有誤為由,乃以100年12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59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審酌訴願人有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將1、2層間樓地板變更為樓梯之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情形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2月21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63775301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為狀態犯,惟該行為業於85年10月
15日完成,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規定及法務部與內政部函釋,本案
之行政罰裁處權已失權而不得裁罰;另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處分之事
實、理由,且未依同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是否符合該
法第103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有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1、2層間樓地板變更為樓梯之變更
系爭建物主要構造情形,有系爭建物 82使字xxx號使用執照所附○○樓平面圖、訴願人
100年4月12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圖說及現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系爭建物1、2層間樓地板係於85年間變更完成,並提出工程合約
等資料為憑,而核全卷並無系爭建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1、2層間樓地板變更
為樓梯之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命訴願人補辦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
。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是否已
罹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尚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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