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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7753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領有 82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就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自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審查後,認訴願人有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1、2層間樓地板變更為樓梯
      之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情形,乃以 100年7月14日建xxxxxx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於100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審認原處分行政管轄有誤為由,乃以100年12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59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審酌訴願人有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將1、2層間樓地板變更為樓梯之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情形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2月21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63775301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為狀態犯,惟該行為業於85年10月
      15日完成,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規定及法務部與內政部函釋,本案
      之行政罰裁處權已失權而不得裁罰;另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處分之事
      實、理由,且未依同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是否符合該
      法第103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有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1、2層間樓地板變更為樓梯之變更
      系爭建物主要構造情形,有系爭建物 82使字xxx號使用執照所附○○樓平面圖、訴願人
      100年4月12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圖說及現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系爭建物1、2層間樓地板係於85年間變更完成,並提出工程合約
      等資料為憑,而核全卷並無系爭建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1、2層間樓地板變更
      為樓梯之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命訴願人補辦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
      。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是否已
      罹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尚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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