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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713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系爭建物外牆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開口之情形,違反建
    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2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以民國(
    下同) 100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238000號函請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30日內依原核准圖
    說改善完成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 100年7月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月6
    日派員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訴願人等 2人仍未完成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01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713500號函,處訴願人等2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 101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
    不服,於 101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
      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
      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
      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外牆開口變更係訴願人等 2人買受該房屋時即存在之狀態
      ;另訴願人等2人就系爭建物已取得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15日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
      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系爭建物外牆有未經許
      可擅自變更開口之情事,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D型正向立面圖
      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6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建物外牆開口變更係買受該房屋時即存在之狀態;另訴願人等
      2人就系爭建物已取得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15日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不得為不合原核定
      使用之變更,此觀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明。訴願人等2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應負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及義務,尚難以系爭開口非其等 2人所為為由
      ,冀邀免責;另訴願人等 2人就系爭建物已取得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15日100裝修(使
      )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部分,與本件違規事實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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