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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台北市○○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 100年11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21
    9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所在基地位於本府民國(下
      同)93年1月12日府都二字第09305127100號公告「配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
      沿線機場用地、第二種住宅區為交通用地及交通用地為第一種商業區(特)、第三種住
      宅區計畫案」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經本府99年2月12日府都新字第09831673500號
      函核准案外人○○○擬具之「擬定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17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經本府100年3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0302
       22900號及100年8月4日府都新字第10031387100號函同意報核期限展期至 101年 2月12
       日。其間
      ,訴願人於100年 7月 13日起,就上開都市更新案相關事宜,數次向本市都市更新處陳
      情,經該處數次回函,嗣訴願人以100年11月3日函就上開都市更新案不動產鑑價等事宜
      向本市都市更新處陳情,經該處以 100年11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00321989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會陳情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定實施者辦理『擬訂臺
      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相關事宜乙案......說明
      :......二、有關 貴會所陳『鑑價部分』依內政部營建署以 100年9月2日營署更字第
      1000055421號函......與本處100年 10月18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10031983400號函均
      已回復在案,仍建議可洽本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定協助。三、
      另有關『都更概要階段合約書部分』,查本案事業概要書載明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故依內政部營建署業以100年8月24日營署更字第1000053438號函......與本
      處100年8月1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1530 600號函,合約內容仍係屬私人間權利義務之
      合意,非都市更新審議事項。四、次查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之公告,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19條規定略以......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辦理程序當依上開規定辦理;另 
      貴會所陳『邀約專家學者』,本處業已於100年10月18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 1003198340
      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0年12
      月19日及101年1月3日、3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都市更新處檢
      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都市更新處100年11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21989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
      人陳情都市更新疑義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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