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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 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054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61工使字第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獨資設立「○○館」,內設22間房間供人
以月租方式住宿,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H類住宿類第1組H-1類組,供特
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使用面積約 458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 101
年2月16日更名為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 22日配合本府觀光傳播
局辦理違規旅館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 100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054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1 年1月31日前辦理簽證及申報。該函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H類 │
│ ├───────────┼───────────┤
│ │商業類 │住宿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供特定人任宿之場所。 │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 │ │
├────┼───────────┼───────────┤
│組別 │B-4 │H-1 │
├────┼───────────┼───────────┤
│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 │場所。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4 │...... │
│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
├────┼───────────────────────┤
│H-1 │1.民宿(客房數六間以上)、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
│ │ 五百平方公尺之招待所……。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
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 條第 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B類 │H類 │
│ ├──────────┼─────────┤
│ │商業類 │住宿類 │
├───────┼──────────┼─────────┤
│組別 │B-4 │H-1 │
├───┬───┼──────────┼─────────┤
│規模 │樓地板│ │三百戶平方公尺以上│
│ │面積 │ │ │
├───┼───┼──────────┼─────────┤
│檢查及│頻率 │每一年一次 │每二年一次 │
│申間報├───┼──────────┼─────────┤
│期 │期間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
│ │ │止(第二季) │一日止(第一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內政部營建署 91年12月3日營建管字第0912918707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之適用順序與主管建築機關決定第90條、第91條
裁罰執行順位……等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六、結論:……對於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時,第1次處罰應對建築物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 │19 │
├────────────┼───────────────┤
│ 違 反 事 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 │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
│ │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
│ │合格者)。 │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 │......B4......│......H1......│
│(新臺幣:元│ │等類組 │等類組 │
│)或其他處罰├─────┼───────┴───────┤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
│ │ │續。 │
├──────┴─────┼───────────────┤
│ 裁 罰 對 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備 註 │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
│ │否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
│ │意或過失要件。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設備安全,所有權人應為第一順位,訴願人已於99年 7月13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售
予案外人○○○,理應由其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訴願人業已對其告知及催
促,惟○君耽誤申報,以此開罰訴願人有失公平。
三、查系爭建物由訴願人獨資設立「○○館」,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該址經營住
宿業,使用面積約 458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
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1組(H-1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附表一
規定,系爭建物應每 2年1次,於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第 1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訴願人並未辦理系爭建物 100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
原處分機關100年 12月22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
設備安全,所有權人應為第一順位,訴願人已於99年 7月13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售予
案外人○○○,理應由其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訴願人業已對其告知及催促
,惟○君耽誤申報,以此開罰訴願人有失公平云云。查依上揭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 3
日營建管字第0912918707號函釋:「……第 1次處罰應對建築物使用人……。」是對於
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裁罰時,第1次處罰應對建築物使用
人為之。是姑不論行為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為
第 1次處罰之受處罰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惟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設立「簡單
生活館」,內設22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以日租或月租方式住宿,業經本市觀光管理業務主
管機關本府觀光傳播局認定訴願人未經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在系爭建物內經營旅館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月20日
北市觀產字第 1013006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在案,是系爭建物應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B類商業類第4組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則原處分機關誤以系爭建物屬 H類住宿類第1組H-1,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而以訴
願人未依規定辦理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辦
理簽證及申報,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訴願人既未辦理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及申報,依上開理由,以系爭建物屬B類商業類第4組 B-4,亦應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其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
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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