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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號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1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8278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1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82788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旁、後,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以金屬架、板、壓克力玻璃、鐵捲門等材質,搭建 1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4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6年 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62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97年11月2
    8日部分經訴願人自行拆除、部分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自 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代拆結案。嗣訴願人於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玻璃、壓
    克力、鐵捲門等材質,拆後重建 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以 100年12月 9日北市都建字
    第10060619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 100年12月15日送達。嗣訴願人向臺北市
    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經該中心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 100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
    會勘後作成會勘結論:「本案為現行里辦公處供里民服務所用,里長亦提出 83年6月24日航
    照圖證明,敬請查明並簽結.... ..。」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101年1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
    第 10082788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
    ○○樓旁、後違建案  ......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3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660146600號函查報,並於97年11月28日拆除結案,現況違建經勘查業已重新搭建
    ,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 號函查報並無違誤,請 臺端配
    合自行改善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
    月 7日補具訴願書,2月21日、2月24日及3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0 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號函部分:一、本件訴願書雖
    僅載明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1年1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082788300號函,惟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號函亦有不服;另本件提
      起訴願日期( 101年 2月6日)距10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號函送達日期
      ( 100年12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該函送達後即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
      陳情,經臺北市議會於 100年12月23日邀集訴願人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並經該處
      以 101年1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82788300 號函復在案,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
      服之意思表示,是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1年1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8278830
       0號函請簽結,並尊重臺北市議會100年12月23日會勘結論;系爭構造物為 83年以前既
      存違建,因 96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6629000號函查報有誤致衍生後續查報作業
      ;又系爭構造物為天祿里辦公處非營利場所。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後重建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9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60619400號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1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82788300號函請簽結,
      並尊重臺北市議會 100年12月23日會勘結論;系爭構造物為83年以前既存違建,因96年
      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629000號函查報有誤致衍生後續查報作業;又系爭構造物為
      ○○里辦公處非營利場所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 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
      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所搭建之系爭構造物,乃拆後重建之構造物
      ,其既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又訴願人所指尊重臺
      北市議會 100年12月23日會勘結論一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業以101年1月5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 10082788300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查報並無違誤,請訴願人配合自行改善
      拆除在案,且該會勘結論尚非原處分機關確認系爭構造物可免查報拆除之表示,亦無法
      限制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處分。另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629000
      號函是否有違失,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況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查報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貳、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1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82788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1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827883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
      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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