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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260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
    屬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21.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1年2月2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1602608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
    法第75條規定,以101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4658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及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只是遮雨棚,周圍連門都沒有,請勿拆除。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搭建之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260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83年空照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只是遮雨棚,周圍連門都沒有,請勿拆除云云。按建築法第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
      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本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
      空照圖顯示並無系爭構造物,應係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依上開規定即應查報拆除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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