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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932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開設「○○
    小吃店」,經本府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8日派員至上址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及餐館業,本市商業處及
    原處分機關乃當場分別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
    附表一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及內政部 99年1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
    810206號函釋意旨,系爭建物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
    分機關乃以100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39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12月31日前補
    辦手續。該函於100年12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前揭期限內辦理系爭建物 100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932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經營飲酒店業。該函於101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 7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
      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9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場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 │
    │     │啤酒屋)……。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組別       │B-3                   │
    ├──────┬──┼────────────────────┤
    │規模    │樓地│300平方公尺以上             │
    │      │板面│                    │
    │      │積 │                    │
    ├──────┼──┼────────────────────┤
    │      │頻率│每1年1次                │
    │檢查申報時間├──┼────────────────────┤
    │      │期限│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
    ├──────┴──┼────────────────────┤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
    └─────────┴────────────────────┘
      內政部 99年1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主旨:供作酒吧(無服務生
      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B-3使用組別)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其樓地板
      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仍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規定,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檢
      查申報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
    │       │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
    │       │不合格者)。                │
    ├───────┼──────────────────────┤
    │法規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分類 │A1、B1、B2、B3、B4、C1、C2、D1、D5、F3等類組│
    │罰基準│   │。                     │
    │(新臺├───┼──────────────────────┤
    │幣:元│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或其├───┼──────────────────────┤
    │他處罰│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改善期間│
    │   │   │並應停止使用。               │
    │   ├───┼──────────────────────┤
    │   │第3次 │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   ├───┼──────────────────────┤
    │   │第4次 │                      │
    │   │起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註     │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否已構成行政罰│
    │       │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初次開業且年前不幸罹患重大疾病,原處分機關應善盡輔
      導之責,不應開罰欺凌業者。
    三、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由訴願人開設「○○小吃店」,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及內
      政部 99年1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意旨,系爭建物應於每年4月1日起
      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訴願人並未辦理系爭
      建物 100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2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
      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本市商業處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初次開業且年前不幸罹患重大疾病,原處分機關應善盡輔導之責,不應
      開罰欺凌業者云云。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同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卻未於 100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
      )辦理系爭建物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況
      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業以 100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390100號函請訴願人
      於 100年12月31日前補辦手續,則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部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惟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同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之裁罰態樣,僅有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等,尚無得命停業之規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本應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卻勒令其停止經營飲酒店業,且未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此部分處分法令依據為何?是否已逾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遍查全卷並無相
      關資料可資審究,容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之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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