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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檢舉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100年9月15日北
    巿稽士林甲字第10031168800 號及本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9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368620
    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至9月間分別向本市建築管理處(101年 2月16日起更名
      為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陳情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搭建房舍涉及違章建築並致其需繳納地價稅等情
      事。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 100年9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0311688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課徵
      地價稅疑義一案......說明:......三、臺端公同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經查因地上搭蓋建物,本分處於96年
      10月25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2090801號函核定臺端公同共有○○地號土地面積41
      .5平方公尺及225地號土地面積63.45平方公尺,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
      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四、有關陳情公同共有土地遭人占用一事,○○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 63.45平分(方)公尺部分經占用人申明願意自99年起繳納地價稅,
      其餘公同共有221.05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目前田賦停徵);○○地號土地部分,本分
      處於100年 8月 2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030946300號函請臺端依財政部規定檢送占有
      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本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惟占有人如有異議,且雙方仍有爭議,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
      課徵地價稅......。」另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100年 9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3686200
      1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反映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土
      地遭人占用搭建房舍致需繳納地價稅案......說明:......三、 .. ....有關您再次來
      信反映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上房舍涉及違建案,本處之查處
      情形已於 100年6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34498101號、100年8月1 7日北市都建查字
      第 10035647401號函諒達。」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年9月15日及
      本市建築管理處100年9月26日函,於100年11月7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處及本市稅捐稽徵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5日、11月30日及101年1月16日、3月14日、4月30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100年9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031168800號及本市
      建築管理處 100年9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36862001號函,核其性質均僅係就訴願人
      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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