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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 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10165926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張貼廣
告(廣告內容:「專業租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乃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
民國(下同) 101年 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92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改善至
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該函於101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
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2條規
定:「本市廣告物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3條第4款規定: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
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5條第2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超過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
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11條第1項規定:「張貼廣告設置於自
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度未超過店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面情
形,其長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且在一
樓以下設置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第54條規定:「
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
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
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等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轄
機關權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自95年8月1日起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附表(節錄)
┌───┬─────────────────┬──────┐
│ 序號 │ 行政法規名稱 │ 備註 │
├───┼─────────────────┼──────┤
│ 50 │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張貼廣告依法並不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且訴願人在自己管
理場所之陽臺內張貼廣告,並無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任意指稱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
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顯有錯誤。
(二)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係屬行政命令,非屬法律,有關張貼廣告部分已逾越建築
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違反臺北市廣告物
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限制人民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乙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係本府基於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
秩序及都市景觀所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就自治事項訂定之自治規則
,自有對外生效且具有拘束力之效果;復按「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
查許可後,始得設置。」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54條
亦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六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
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地點,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限
期改善,自無違誤。另「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
長度未超過店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公尺以
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且在一樓以下設置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者,
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復為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而本
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辨陳稱略以,系爭廣告位於○○樓外牆,顯與前揭規定須於○○樓以
下設置者不符。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本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有程序之瑕疵,訴願
主張各節,顯有誤解,均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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