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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2. 府訴字第101090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2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後、旁(屋頂第 2層),擅自以RC、磚、金屬等材質,建造乙層高約 3公尺、
面積約3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違
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9年11月8日北巿
都建字第09960692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2月1
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函未載明訴願人違反之具體事實及條文規
定,亦未查證敘明系爭違建是否因有結構安全之虞,而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等,與行
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等為由,以100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
22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認系爭違建屬加蓋第 2層以上之屋頂既存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
,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10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62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仍不服該函,於100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2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 101年1月10日、2月1日及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
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5條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
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
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
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
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
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之檔存竣工圖說照片與現況外觀均相同,自竣工後合法使用至今,並未增、
改建,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
(二)系爭建物全部為經審查許可之合法建造及使用之建築物,本件原處分所繪圖為「凸字
型」,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及68年之空照圖顯示為「正方
形」不符。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100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225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
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後旁(屋頂
第 2層),擅自以RC、磚、金屬等材質,建造乙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33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且屬加蓋第2層以上之屋頂既存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621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67年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現場採證照片
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屋突層1至3層平面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檔存竣工圖說照片與現況外觀均相同,自竣工後合法使用至今
,並未增、改建;本件原處分所繪圖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及
68年之空照圖之顯示不符云云。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既存違建係指 53年
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且依該規則第 25條第1項規定,既存違
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但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
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依該規則第 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加蓋第 2層
以上之屋頂既存違建,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
答辯陳稱略以,經派員現場勘查,核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屋突1至3層平面圖說,原核准
屋突1至3層瞭望臺合法建築物後、旁已增建1至3層及屋頂鐵棚架等違建,另查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平面圖,其屋突 3層形狀與前揭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有異,且系爭建物竣工圖
說及卷附之竣工照片並無顯示有系爭違建,再比對訴願人所附之現況照片,其外觀顯有
增建及擴大之情事,系爭違建明顯為加蓋第 2層以上之違建;是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
,惟係符合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危害公共安全
之既存違建,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1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165285800號函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另訴願人請求實施勘驗、調查證據等節,
因訴願人違反建築法之事證明確,已如上述,經核無實施勘驗、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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