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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5日北市
    都服字第1013119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101年 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低收入
    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住宅,其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國
    民住宅(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 100年 5月30
    日與本府簽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0年 6月 1日起至 102年 5月31日止,與低
    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4條第 3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 5點
    第 3款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 3月 5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11901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 101年 3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3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
      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第 4條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
      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未承租國民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
      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或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 ......。」第 8條規定: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其配偶、戶籍內之直
      系親屬及其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分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應
      均無自有住宅。」
      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辦理依據:社會救助法
       (第)16條之 1及內政部『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2點規定:「補貼項目:
      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 5
      點規定:「補助對象及條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
      戶:(一)家庭成員無自有住宅且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或承租
      國民住宅。所稱家庭成員依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8條規定認定之。(二)在本市有
      租屋事實,且該承租住宅不得為違法出租。(三)所租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
      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申請本計畫之
      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經取得合法房屋證明或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
      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或於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
      府租金補貼,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物之事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四)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既係低收入戶,即應有承租住宅之租金補貼,雖國宅
      租金已有優惠,但近年物價上漲,請體諒低收入戶之困苦;又同一建築住戶中有申請合
      格者,並不公平。
    三、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101年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
      租金費用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建物為國民住宅,與低收入戶住宅補貼
      辦法第4條第3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5點第3款規定不符
      ,有訴願人低收入戶卡、戶口名簿、訴願人與本府所簽訂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及系爭建
      物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既係低收入戶,即應有承租住宅之租金補貼,雖國宅租金已有優惠,但
      近年物價上漲,請體諒低收入戶之困苦;又同一建物住戶中有申請合格者,並不公平云
      云。按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
      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未承租國民住宅......。」查本件訴願人雖為低收入
      戶,惟其所承租之住宅,為國民住宅,其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另訴願人主張同一建物住戶中有申請合格者,縱然屬實,亦係原處分機關應另案檢
      討之問題,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依臺
      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5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及條件: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庭成員無自有住宅
      且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或承租國民住宅。所稱家庭成員依低收
      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8條規定認定之。」復依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8條規定:「第
      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
      屬及其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分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應均無
      自有住宅。」本件訴願人係承租國民住宅,應係與上開實施計畫第 5點第 1款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實施計畫第 5點第 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所憑理由雖屬不
      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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