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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90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314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旁,擅自以鐵架、鐵皮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
    2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3月12日北巿都建字第10160
    314200號函通知○○○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該函於 101年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6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314200號函之受處分人
      ,惟據其訴願理由稱:「該停車遮雨棚架已蓋了近20年,又是蓋在每年都有繳稅金的自
      己土地上 ......。」其訴願補充理由更明確主張系爭違建與○○○無關,所坐落之土
      地為其所有,且觀諸訴願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卷附之空照圖,系爭違建
      所在位置應係位於訴願人所有土地上,復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 6月6日電洽原
      處分機關,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其曾對系爭違建現場攤商進行訪查,得知訴願人
      確為系爭違建所有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應認訴願人對本件處分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停車遮雨棚架已蓋20年,且蓋在每年都有繳稅金的自己土地上,
      屬既存違建,又不妨礙交通,原處分機關卻要拆除,而附近巷口攤位阻礙交通卻不拆除
      ,請重新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建之系爭違建,且觀諸83年及
      91年空照圖,未見系爭違建顯影。是系爭違建應係84年1月1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而不得補辦手續,應予強制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3142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空照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函係以○○○為受處分人,然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主張其為系爭違建之
      所有人,又依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7日北巿都建字第 101329280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事
      實欄內載明,系爭違建係「訴願人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旁遮雨棚架」,且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其曾對系爭違建現場攤商進行
      訪查,得知訴願人確為系爭違建所有人,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6月6日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則系爭違建之所有人究為何人?原處分函以○○○為受處分人之依據及
      理由為何?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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