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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90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1213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及○○號 3層雙併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民眾檢舉有外牆腐壞支柱掉落等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派
    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確有樓梯間外牆木製窗框腐朽致有掉落情事,乃以 100年11月14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643585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系
    爭建物○○號○○樓所有權人之一)等7人限期改善,並再以100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
    0742438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等7人限期改善。惟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等 7
    人逾期仍未依規定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等  7人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562400號函
    處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等 7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修復。嗣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函之內容未明確告知受處分人鬆脫至何種程度即應受罰
    及應補強至何種程度始屬改善完成,有違明確性原則;且現場樓梯間外牆窗框業先以空氣釘
    槍補強加強牢固,再以安全防護網內外雙層覆罩,已改善完竣,乃以 101年4月6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13121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等 7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上開101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562400號函(原撤銷處分函誤載為廢止,業據原處分機
    關以 101年5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13339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7人更正)。其間,訴願
    人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55624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
    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1年5月10日府訴字第10109064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1213800號函仍不服,於101年4
    月20日向本府提出訴願。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562400號函屬自始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而非「廢止」。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業以 101年5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1333963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等7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更正原處分機關10
       1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1213800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二為「撤銷本局101年2月1日北
      市都建字第10165562400號函」及「......撤銷本局101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562
       400號函」,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按訴願人之請求更正文字,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
      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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