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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931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原申請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租賃住宅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號○○樓),前經本府以 99年12月17日府都住字第09939468500號函審查核准,自99
年 12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1年,每月補貼新臺幣 3,600元,業核撥11期。嗣訴願人以申明
書於101年4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實際房屋租賃期間係自99年10月15日至100年7月31日
止,溢領租金補貼部分,擬以12期攤還,原處分機關乃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01年4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93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局99年12月17日北市(按:應係府)都住字第09939468500號租金補貼
核准函應自 100年 7月31日起廢止,臺端並應繳還100年8月1日-10月住宅補貼款1萬800元。
三......本府同意 臺端自101年 5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分期繳款.......(900元 /期
) ......。」該函於101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第貳點規定:「......二、主管機關(一)中央:
內政部。(二)地方: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四日院臺建字第0九九00二七八七0號函核定修正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
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2點規定:「住宅補貼方
式如下:(一)租金補貼......。」第12點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點第一款規定
辦理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
溢領金額。溢領租金之返還期限,應以一年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申請
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
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確於100年7月31日搬離租賃住宅,惟該租賃契約係至 100
年10月15日止,且係因出租人違約造成,依內政部營建署之規定,係依租賃契約所訂期
間為補助,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退還100年8至10月之租金補貼,實無理由。
三、按行為時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第貳點規定:「......二、主管機關(一)中央:
內政部。(二)地方: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則本件訴
願人租金補貼核准函之廢止及分期繳款之准許,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本府
受理,始為正辦。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
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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