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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190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 0.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
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1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及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第 9條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
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
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
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拆除有被刮傷或墜樓之危險,且會損及樓下鄰居、花園、
人員、物品及共同壁;況且陽臺外推未超過 2公尺;亦未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防
火;另吊車亦無法進入社區大樓花園,是基於上述原因,應免予拆除。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增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4190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86使字 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系爭建物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拆除有被刮傷或墜樓之危險,且會損及樓下鄰居、花園、人員、
物品及共同壁;況且陽臺外推未超過 2公尺;亦未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防火,應
免予拆除云云。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系爭建物領有86使字 xxx號使用執
照,系爭違建係屬領得使用執照後增建,屬新違建;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違建顯非
屬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自亦無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9條應
拍照列管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拆除
系爭違建恐造成人員或物品損害或有其困難性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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