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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081800號
及101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19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前方
空地設置電子展示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
,以101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081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
述意見,該函於101年 3月29日送達。嗣訴願人於101年 4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爰以101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162193500號函令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該函於101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
開101年3月27日及101年5月22日函,於101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關於101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081800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第 104條規定,以
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101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193500號函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建築法第95條之 3並無得令限期改善之規定,乃依訴願法
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1年 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219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行撤銷上開 101年 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2193500號函。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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