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100年4月6日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
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案外人○○○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興建 1棟地上6層地下 1
層共 5戶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核發100建
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該建造執照之核發,主張上開建造執照建蔽率及防火
間隔不符規定,且影響採光權,於 101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影響其採光權,且訴願書內記載訴願人之住居所
為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位於系爭建造執
照所載建築基地南側,是訴願人就系爭建造執照,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
18條規定,訴願人自得對該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惟查訴願人曾於101年3月28日參加系爭
建造執照工程施工損鄰會勘,有經訴願人簽名之上開施工損鄰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應認其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上開建造執照存在。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其知悉處分之次
日(101年3 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1年4月27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1年6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