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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140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間,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以金屬、磚、
木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6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位
於○○中學學校用地範圍內。嗣經本府教育局以系爭違建已涉占用市有土地,乃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6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簽奉市長核准,優
先執行查報拆除,本府教育局旋以101年5月15日北市教工字第 10131657900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優先查報拆除。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雖其
屬既存違建,然因占用市有土地,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6條第 1款規定應優先
執行查報拆除,爰以101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4140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
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101年5月25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1601200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120000號
公告,惟該公告係原處分機關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
法第75條規定公告送達101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414000號查報拆除函。是究其
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14000號函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
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26條第 1款規定:「前條
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占用市有土地之既存違建,
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後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為80年以前所蓋,規劃為自家用地範圍,對於學校要收回
用地相當無奈,若一定要拆,也請核發補助。
四、查系爭違建雖係既存違建,惟位於○○中學學校用地範圍內。經本府教育局認定系爭違
建已涉占用市有土地,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6條第 1款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
除之要件,並簽奉市長核准移由原處分機關優先查報拆除,有現場採證照片、地籍資料
查詢結果、本府教育局 101年4月10日簽文、101年5月15日北市教工字第10131657900號
函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140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80年以前所蓋,規劃為自家用地範圍,對於學校要收回用地相
當無奈,若一定要拆,也請核發補助云云、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占用市有
土地之既存違建,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後優先拆除。」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6條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違建所在地為市有土地
,非訴願人所稱之自家用地,有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該違建雖係既存違建,惟因
占用市有土地,核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6條第 1款規定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
情形,經土地管理機關本府教育局簽奉市長核准移由原處分機關優先執行拆除,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並無違誤。又系爭違建既非合法建物,原處分機關
依法查報拆除,自無拆遷補償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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