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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01年5月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17
    7449300號、101年5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177888300號、101年5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
    177969000號、第10178055300號、 101年5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178224400號及101年5月
    3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78230600號等6件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建物,因坐落基地與之相鄰之 100建字
      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受損,而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經由本府市
      長信箱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案經該處分別以民國(下同) 101年5月4日北市都
      建施字第 10177449300 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 ......一、有關您反
      映100建字第xxx號建照工程於鄰近○○街○○巷○○號部分大樓外牆以玻璃磚設置及排
      氣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乙案,按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合先敘明。二、有關前揭建
      照工程向鄰地違規於外牆設置排氣口乙節,本處已督飭承造人封閉改善;至緊接鄰地外
      牆以玻璃磚設置乙節,經本案設計監造人及承造人簽證說明○○樓部分業以磚牆封閉外
      ,其餘樓層依前開規定以不透視玻璃磚設置,並檢具玻璃磚具防火效能之相關證明文件
      澄清在案。三、另您主張俟建方施工完成後再召開第 1次損鄰協調會乙節,有關本案涉
      及施工損壞鄰房(○○街○○巷○○號),由○○股份有限公司等於101年4月 5日依『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第 1次施工損鄰代為協
      調會,已於101年4月26日召開完畢(會議紀錄諒達),期間您反映因公務繁忙無法出席
      ,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等函回覆您在案;另本案已進入協調程序,後續本處將依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101年5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
      第101778883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 ......一、旨揭建照工程業由
      起、承、監造人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於 101年4月30日向本處
      申請第2次代為協調,本局業以101年5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7672600號開會通知單通
      知您及起、承、監造人與鑑定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訂於101年5月21日於本處施
      工科協調室召開第 2次協調會,如您當日無法出席,建請參照開會通知單備註內容委託
      他人出席;另您函陳俟本府訴願會判決後再召開第 2次協調會乙節,查本局101年5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7672600號開會通知單,謹(僅)係本局召開損鄰協調會之通知,
      依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本案非屬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本案已進入損
      鄰協調程序,仍請您屆時出席,用為(維)您的權益。二、至您反映新增損壞部分將由
      承造人向○○公會申請鑑定,惟該部分損壞修復賠償金額尚未確定無法據以協調乙節,
      本處已邀請○○公會屆時派員出席,並於會中為您詳為說明......。」101年5月22日北
      市都建施字第10177969000 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一、有關您
      反映 100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街○○巷○○號)將基地鄰○○街○○巷○○號
      及內政部○○大樓共同壁拆除致雨水無法由原有共同壁上方天溝排至公共下水道乙案,
      查屬承、監造人簽證負責範疇,案經本處責成承、監造人具函說明......。」101年5月
      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101780553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一、
      有關您反映100建字第xxx號建照工程涉及地下室擋土排樁越界及超挖地下室乙案,按『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內政部 71.8.16臺內營字第093433號函示
      :『按建築物之施工應依核准施工說明書內容為之,其有鄰接其他建築物者,並應依建
      築法第69條規定,從事安全防護措施。如該防護措施工程需借用鄰地者,應經鄰地所有
      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如發生越界糾紛時,由當事人依司法途徑解決。』......二、旨
      揭您反映事項涉及地界疑義,依前開規定及函示內容係屬起造人負責事項,本處業已掣
      函請起、承、監造人澄清說明,預計在 101年 6月11日前再將辦理結果函復您......。
      」101年 5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1782244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
      ......一、有關您反映100建字第xxx號建照工程東側外牆格柵涉及超出建築線乙案,前
      經本處101年5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10177898900號函將承造人澄清無越界情事之說明
      內容回覆您,您表示不服並請本處派員現場勘查乙節,經本處101年5月28日派員現場勘
      查,當日經起造人、承造人派員與會,依本案建築線指示圖將○○街○○巷底(接○○
      街○○巷) 6公尺計畫道路中心樁連線平移 3公尺指示建築線位置,本工程東側圍牆、
      東側 2樓以上格柵外緣垂線位置均位於基地範圍內,並無超出建築線之情事;另基地轉
      角處外牆石材有占用排水溝恐造成日後更換困難乙節,經起造人、承造人與會代表說明
      確認本案外牆石材並無占用水溝蓋影響日後更換之情事 ..... .。」及101年5月30日北
       市都建照字第 10178230600號市長信
      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 .......一、有關您請求○○(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構
      技師提供本建造執照案 ETABS等結構分析資料,因涉及本案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人之
      重要權益且屬私權範疇,應徵得本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同意或依循司法途徑解決。二、有
      關本建造執照案涉及越界得否核發使用執照乙節,經承造人101年5月25日具函說明經法
      院101年5月24日現場勘查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已確認並無越界。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9條規定......內政部71年 8月16日臺內營字第 093433號函示 ......有關
      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係起造人負責事項,本案業經起造人所委託
      施工廠商澄清說明無越界情事,得否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處當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訴願人不服上開 6件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於 101
      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6件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
      明系爭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之處理經過、相關辦理情形及法令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相關事項,又倘該公司
      未完成改善即不核發 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使用執照乙節,非屬訴願審議範疇,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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