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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1年4月26日北
    市都建施字第 101773466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建物,因坐落基地與
      之相鄰之 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受損
      ,就召開協調會日期及其法令依據,以電子郵件方式經由本府市長信
      箱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案經該處以民國(下同) 101年 4月
      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101773466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
      以:「......一、有關您前次敘明因公務繁忙申請延期本府都市發展
      局訂於 101年 4月26日召開100建字第xxx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協調會
      至101年 8月31日再召開乙案,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 4月24日北
      市都建字第10132895200號函、本處101年 4月2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
      177106800 號函回覆您在案,仍請您逕依該函內容辦理。二、另有關
      您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訂於101年4月26日召開100建字第xxx號建照工
      程施工損鄰協調會之法令依據乙節,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
      議處理規則』第 5條(略):『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
      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三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
      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
      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已有明文規定
      損鄰協調會之申請程序,本案係由○○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
      公司依前開規定向本處提出申請,本處據以邀請本市損鄰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委員撥冗主持協調會並排入協調期程。三、至您向本處請假
      不出席101年4月26日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召開之100建字第xxx號建照工
      程施工損鄰協調會,並主張不計入協調次數乙節,有關損鄰協調會之
      執行程序,前經本府法規會函釋(98.7.31法二字第09835436000號函
      )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無法進行會議或經他方同意
      不計入次數者外,皆得為計數 1次,以符合建損雙方之程序利益與實
      體利益;故為維護您的權益,如您仍無法親自出席協調會,建請您參
      照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7237100號開會通
      知單說明2內容委託他人出席,以利協調程序進行 ......。」訴願人
      不服該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於101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11日、 5月25日、7月13日及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17734660
      0 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系爭工
      程施工損鄰事件召開協調會日期之相關辦理情形及法令規定,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於相關問題解決前,不予核發 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
      照之使用執照及101年4月26日施工損鄰協調會因訴願人請假,應不列
      計為第1次協調會乙節,均非屬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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