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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4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3日北
市都建字第1016355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至○○、○○、○○、
○○地號、訴願人○○○、○○○、○○○等 3人共有同地段○○地號、
訴願人○○○、○○○、○○○、案外人○○○等 4人共有同地段○○、
○○地號、及案外人○○○所有同地段○○、○○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
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商業區」,因鄰地為深度
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鄰
地即案外人○○○、○○○、○○○等 3人共有同地段○○地號、案外人
○○○○所有同地段○○地號、案外人○○○、○○○、○○○、○○○
等 4人共有同地段○○部分)、○○地號、案外人○○、○○○、○○○
、○○○○、○○○、○○○、○○○、○○○、○○○、○○○、○○
○等 11人共有同地段○○地號、訴願人○○○、○○○等2人共有同地段
○○地號、案外人○○○○所有同地段○○地號、市有同地段○○地號、
案外人祭祀公業○○○所有同地段○○地號、案外人○○○所有同地段○
○地號、案外人○○○、○○○等 2人共有同地段○○地號及案外人○○
○、○○○○、○○○○、○○○等 4人共有同地段○○地號等12筆土地
(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
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100年10月27日及 101年2月9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均
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1年2月24日第10101(26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
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
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
他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
應切結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等
2 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
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 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553800號函通知
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
01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9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
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
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
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第 6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
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
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
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
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
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
、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五、
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
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
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
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
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
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
..。」第 9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
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
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
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
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
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
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
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
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
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
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
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
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
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
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
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
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
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意圖買下鄰近畸
零地,過程中曾觸犯竊盜罪及偽造印章罪,訴願人等 4人曾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畸零地調處意見陳述書,並於會議中充分表達,市府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卻不予理會;復調處申請人若欲取得非鄰接之土地,臺北
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應命申請人先將100年7月申請建築之大樓興建完
成才是,惟市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對富裕之申請人表示「自本件行政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對訴願人等 4
人表示「不服調處者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實有
不當;又系爭○○地號土地寬度為5.04公尺,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之寬度。
三、查案外人○○○等人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
種商業區」,因鄰地屬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
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經調處合併均不成
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審議,並經該委員會101年2月24日第10101(269)次全體委
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
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等 2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
值3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有原處分機關100年
10月27日及101年2月9日調處會議紀錄及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1
年 2月24日第10101(26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意圖買下鄰近畸零地,
過程中曾觸犯竊盜罪及偽造印章罪,訴願人等 4人曾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畸零地調處意見陳述書,並於會議中充分表達,本府畸零地調處委
員會卻不予理會;復調處申請人若欲取得非鄰接之土地,本府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應命申請人將100年7月申請建築之大樓興建完成才是,惟
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對富裕之申請人表示「自本件行政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對訴願人等 4人表示「不
服調處者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實有不當;又系
爭○○地號土地量得寬度為5.04公尺,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寬度云云。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9
條規定調處,並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
,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申報開工前,如
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
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考量申請地及擬合
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已踐行法定程序。復訴願人等 4人若認案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有觸犯竊盜罪、偽造印章罪及應履行合建大樓契
約等情,應另訴由司法機關裁判,與本件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無
涉;再本件原處分函說明五即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
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
所有權人。上述說明係對申請地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所作之教示條款
,並無差別待遇;又基地寬、深度係以欲檢討之基地全部之平均寬、
深度為檢討,並非以單一地號為計算;是訴願人主張各節,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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