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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4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3日北
    市都建字第1016355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至○○、○○、○○、
    ○○地號、訴願人○○○、○○○、○○○等 3人共有同地段○○地號、
    訴願人○○○、○○○、○○○、案外人○○○等 4人共有同地段○○、
    ○○地號、及案外人○○○所有同地段○○、○○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
    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商業區」,因鄰地為深度
    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鄰
    地即案外人○○○、○○○、○○○等 3人共有同地段○○地號、案外人
    ○○○○所有同地段○○地號、案外人○○○、○○○、○○○、○○○
    等 4人共有同地段○○部分)、○○地號、案外人○○、○○○、○○○
    、○○○○、○○○、○○○、○○○、○○○、○○○、○○○、○○
    ○等 11人共有同地段○○地號、訴願人○○○、○○○等2人共有同地段
    ○○地號、案外人○○○○所有同地段○○地號、市有同地段○○地號、
    案外人祭祀公業○○○所有同地段○○地號、案外人○○○所有同地段○
    ○地號、案外人○○○、○○○等 2人共有同地段○○地號及案外人○○
    ○、○○○○、○○○○、○○○等 4人共有同地段○○地號等12筆土地
    (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
    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100年10月27日及 101年2月9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均
    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1年2月24日第10101(26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
    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
    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
    他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
    應切結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等
    2 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
    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 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553800號函通知
    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
    01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9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
      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
      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
      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第 6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
      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
      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
      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
      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
      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
      、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五、
      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
      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
      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
      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
      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
      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
      ..。」第 9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
      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
      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
      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
      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
      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
      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
      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
      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
      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
      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
      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
      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
      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
      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
      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
      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
      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意圖買下鄰近畸
      零地,過程中曾觸犯竊盜罪及偽造印章罪,訴願人等 4人曾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畸零地調處意見陳述書,並於會議中充分表達,市府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卻不予理會;復調處申請人若欲取得非鄰接之土地,臺北
      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應命申請人先將100年7月申請建築之大樓興建完
      成才是,惟市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對富裕之申請人表示「自本件行政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對訴願人等 4
      人表示「不服調處者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實有
      不當;又系爭○○地號土地寬度為5.04公尺,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之寬度。
    三、查案外人○○○等人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
      種商業區」,因鄰地屬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
      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經調處合併均不成
      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審議,並經該委員會101年2月24日第10101(269)次全體委
      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
      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等 2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
      值3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有原處分機關100年
      10月27日及101年2月9日調處會議紀錄及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1
      年 2月24日第10101(26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意圖買下鄰近畸零地,
      過程中曾觸犯竊盜罪及偽造印章罪,訴願人等 4人曾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畸零地調處意見陳述書,並於會議中充分表達,本府畸零地調處委
      員會卻不予理會;復調處申請人若欲取得非鄰接之土地,本府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應命申請人將100年7月申請建築之大樓興建完成才是,惟
      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對富裕之申請人表示「自本件行政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對訴願人等 4人表示「不
      服調處者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實有不當;又系
      爭○○地號土地量得寬度為5.04公尺,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寬度云云。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9
      條規定調處,並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
      ,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申報開工前,如
      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
      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考量申請地及擬合
      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已踐行法定程序。復訴願人等 4人若認案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有觸犯竊盜罪、偽造印章罪及應履行合建大樓契
      約等情,應另訴由司法機關裁判,與本件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無
      涉;再本件原處分函說明五即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
      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
      所有權人。上述說明係對申請地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所作之教示條款
      ,並無差別待遇;又基地寬、深度係以欲檢討之基地全部之平均寬、
      深度為檢討,並非以單一地號為計算;是訴願人主張各節,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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