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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當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6日北市都
    建字第1016224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檢舉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側懸型及騎樓柱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當舖汽車借款......」、「○○汽車借款......」及「大額借款......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
    國(下同) 101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15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 4月18日送達。嗣訴願人於101
    年 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
    補正事項,乃以101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3233300號函載明補正事項
    略以:「......說明:......二、......(一)申請書填寫不全。(二)
    檢附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等謄本正本資料併附經所有權人使用
    權同意書...... (三) 未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四)未檢附
    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八)未檢附承造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九)未檢附廣告物設計圖說。(十)未檢附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
    證明文件影本。(十一)未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圖說影本。(十
    二)未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之規定檢附相關廣告物內容、規
    格、位置、材料及固定方式等設計圖說併於建築物使用執照圖說內標示相
    關(係)位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完竣送請復審,該
    函於101年 5月8日送達。嗣訴願人除補正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使用執照之原核准圖說影本外,其餘則未補正,原處分
    機關乃以101年 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448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該函於101年 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7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
      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
      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9條規定:「中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並於依設計圖
      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一、申請書。二、載明廣告內容
      、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置圖等設計圖
      說。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
      權同意書。五、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
      法證明文件。七、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
      等圖說影本。八、其他相關文件。」第19條規定:「依第九條規定申
      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起七日內審
      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准予設置;不合規定者,應敘
      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設置許可六個月內依設計圖說
      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
      設置許可失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
      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正面型、側面型招牌廣告之設置許可補辦手續,
      須取得全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等相關同意書,程序方
      面方屬完整,是要備齊相關同意書尚須合理期間及相關人員之配合,
      始能完備程序。
    三、查訴願人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
      補正事項,乃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完竣送請復審,惟訴願人
      就補正事項並未完全補正,是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要備齊相關同意書尚須合理期間及相關人員之配合,始
      能完備程序云云。查前揭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以101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
      3323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完竣送請復審。該函於10
      1年5月 8日送達,惟訴願逾期人未依補正意旨完全補正,則原處分機
      關駁回其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即無違誤。況自訴願人收受補正通知
      至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6日駁回其申請,已有48日,堪認已有合理補
      正期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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